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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1303号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与杭州陶品果业有限公司、陶圣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杭州陶品果业有限公司,陶圣利,林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303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打石漾路3-5号。

负责人:陈海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19组塘前坝01号,系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6********。

被告:杭州陶品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726室。

法定代表人:陶圣利。

被告:陶圣利。

被告:林春花,女,1968年4月10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团浦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物流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陶品果业有限公司、陶圣利、林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物流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陶品果业有限公司、陶圣利、林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物流支行基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等证据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杭州陶品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430.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陶圣利、林春花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杭州陶品果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7‰;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情况:按月结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杭州陶品果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430.21元;担保情况:被告陶圣利、林春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与被告杭州陶品果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陶圣利、林春花签订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杭州陶品果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陶圣利、林春花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陶品果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陶圣利、林春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陶品果品有限公司、陶圣利、林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陶品果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陶品果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支行利息4430.21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陶圣利、林春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杭州陶品果品有限公司、陶圣利、林春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应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