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703号罪犯杨海军,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以(2006)呼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杨海军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13日以(2006)内刑一终字第124号刑判决,撤销原审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杨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1月6日交付执行。2009年2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内刑减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月18日又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3年1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9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杨海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杨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9月,2016年1月连续记功六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海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