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186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邵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撤诉。本案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