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93号
原告:崔安英,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越鼎盛投资集团会计师,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男,山西鼎盛坊福漾酒店餐饮部经理,住太原市。
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七五三道口。
法定代表人:孟庆锋,执行董事。
被告:孟庆锋,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身份证号:。
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盛地嘉苑小区四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监事。
原告崔安英与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孟庆锋、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安英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孟庆锋、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孟庆锋及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以其所属公司名下的汽车合格证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三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及担保情况;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以其所属公司名下的汽车合格证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崔安英现金50万元整,抵押物车辆两台,底牌号为E3303865、E3305267,借款人孟庆锋,借款单位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单位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借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了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1月起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借了借款,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忠实履行与原告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应依约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锋作为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并未约定其为借款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庆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孟庆锋、被告太谷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安英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安英借款2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崔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宏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