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何有斌,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雅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黄龙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胡虎跃。关于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1,019,938.5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1,993.85元;3、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4、负担案件受理费7,449元;5、承担执行费13,61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到相关机构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将被执行人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院认为,关于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01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武辉
审判员 梅祥新
审判员 任国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