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783号
原告:田佳林,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泽勉,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田佳林与被告陈泽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立案之日已拖欠利息86666元整)。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有被告当天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交予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被告陈泽勉没有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主体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陈泽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有: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陈泽勉现外出不在家,不知去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陈泽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田佳林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借款人):陈泽勉,身份证号码:,乙方(××):田佳林,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于2012年8月18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月2%。……甲方(签字.附身份证复印件):陈泽勉,合同签订日期:2012.8.18。乙方(签字):田佳林,合同签订日期:2012.8.18”。合同签订后,原告田佳林于借款当天将款项1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泽勉,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1份交原告存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泽勉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田佳林借款100000元,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折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陈泽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泽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田佳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4790元(原告田佳林已预交),由被告陈泽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钟武鑫
人民陪审员 郑丽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