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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749号

刘玉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徐孝康、樊金珍、王兴刚(均另案处理)包车至本市秦淮区长乐路378巷菜场,先由被告人刘某用刀片将被害人章某布包划开,后由被告人刘某及樊金珍、王兴刚望风,徐孝康动手窃得被害人章某布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一张(余额人民币99.62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庆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