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658号申请执行人田佳妮被执行人冯焕申请人田佳妮与被执行人冯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6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冯焕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田佳妮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期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840元。但被执行人冯焕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焕在榆林市陇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人民币100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冯焕在榆林市陇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投资股金人民币5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杨文林
代理
审判员 周利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虎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