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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968号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诉被告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磊公司)、攀枝花市红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红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968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号。代表人黄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支行员工。被告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新九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宗硕,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红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新九乡坪谷村。法定代表人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诉被告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磊公司)、攀枝花市红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天洪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川东、

人民陪审员余顺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奥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宗硕、被告红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奥磊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A2V001201400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红发公司自愿为被告奥磊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2V020140000046号《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期间以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文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奥磊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借款1600万元。该笔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奥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红发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对应利息尚未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奥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借款利息2268383元,并由被告红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被告奥磊公司与原告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2V001201400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奥磊公司向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奥磊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归还攀枝花市政府应急专项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12个月,借款期内利率9.36‰每月,逾期利率14.04‰每月;2.被告红发公司与原告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2V020140000046号保证合同、红发公司向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欲证明红发公司与原告约定为奥磊公司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3.被告奥磊公司和红发公司盖章确认的2015年1月4日借款借据、奥磊公司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和贷款支付委托书、原告2015年1月4日本案借款进账单。欲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奥磊公司88040120000948XXX账户转账1600万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4.被告奥磊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379392元的2015年4月20日还款单据、被告奥磊公司和红发公司2016年2月19日盖章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本案借款奥磊公司仅归还了379392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该借款。

被告奥磊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及本金未归还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需要根据证据再行确定。现经济下滑暂无力归还借款,请求与原告调解。被告奥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红发公司辩称:红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过为奥磊公司借款担保的保证合同。被告红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红发公司提出原告证据1中借款合同的编号最后两位数A2V0012014000130有手写改动且未加盖校对印章,合同编号关系到红发公司与原告保证合同中担保约定的具体借款合同,不能排除原告证据2的保证合同红发公司担保的是其他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判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被告红发公司提出借款合同编号改动不能排除原告证据2是关于其他借款的保证合同可能性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了奥磊公司向原告借款只有本案这一笔金额是1600万元、保证合同内容约定了是对奥磊公司16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的借款担保、红发公司提交的相应股东会决议内容也是对该借款担保、红发公司签收的催收通知书内容也是该借款担保的证据意见;原告的以上证据及证据理由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奥磊公司与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奥磊公司向原告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12个月,借款利率9.36‰每月,逾期利率14.04‰每月,合同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红发公司同日(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红发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奥磊公司8804012000094808788040120000948XXX账户转账1600万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奥磊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仅归还了379392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5年5月27日,经被告奥磊公司申请和原告审批,双方重新约定利率为借款期内利率6.69‰每月,逾期利率10.035‰每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奥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借款利息2268383元,并由被告红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奥磊公司与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奥磊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在原告和被告奥磊公司之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红发公司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出被告红发公司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按约向被告奥磊公司提供了借款1600万元,被告奥磊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时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奥磊公司除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379392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奥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2238134元[1600万元×(9.36×4.77月+6.69×7.13月+10.035×7.1月)÷1000-379392元]。由于被告红发公司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红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2238134元,合计18238134元;

二、以上还款责任由被告攀枝花市红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1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天洪

审 判 员  冯川东

人民陪审员  余顺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