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136号
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64门202。
法定代表人:吕健,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敏,(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英(被告配偶)。
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温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57.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
被告温敏缺席庭审,庭后辩称,被告欠费属实。欠费理由:开发商曾书面允诺免除被告物业费至2027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围绕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号房屋(计费面积76.10平方米),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计费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计算,被告欠费计1157.10元。针对被告庭后辩称,原告进行了反驳。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开发商曾书面允诺免除被告物业费一节是否对原告有效?原告表示该允诺与己方无关,不予认可。围绕上述争议,本院当庭未作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围绕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争议,本院的观点是,考虑合同的相对性,该书面允诺的效力不能用来约束原告,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本院注意到,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围绕着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针对广大业主较为关注的前、后两个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交接,在公示环节上存在不足。综上所述,本院应当视情核减被告欠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温敏按欠费1157.10元90%的比例支付原告盛达公司物业服务费104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学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