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4刑初66号

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林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1日2时许,刘某(已判决)驾车拉着王占新(已判决)来到北戴河区薄荷花苑居民小区,王占新将被害人孙某下房内的一辆红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和一台水钻装在汽车上盗走。后刘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将该电动车拉到陈某家附近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陈某销赃。2、2015年3月27日3时许,刘某驾车拉着王占新来到北戴河区薄荷花苑居民小区,王占新将被害人李某家下房内的一辆咖啡色科讯锂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山地自行车装在汽车上盗走。后刘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将该电动车拉到陈某家附近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陈某销赃。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被害人孙某家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728元;被害人李某家���科讯锂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28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6)冀0304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1日2时许,刘某(已判决)驾驶北京吉普车拉着王占新(已判决)来到北戴河区薄荷花苑居民小区,刘某在车上望风,王占新进入到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家的下房门锁撬开,把下房内的一辆红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和一台水钻装在汽车上盗走,后刘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2、2015年3月27日3时许,刘某驾驶北京吉普车拉着王占新来到北戴河区薄荷花苑居民小区,刘某在车上望风,王占新进入到23栋2单元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家的下房门锁撬开,把下房内的一辆咖啡色的科讯锂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白色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装在汽车上盗走,后刘某将咖啡色的科讯锂电动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将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自用。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被害人孙某家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728元;被害人李某家的科讯锂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28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刘某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仍从其手中低价购买。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刘某打电话联系陈某,将其盗窃的一辆红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在陈某家附近卖给陈某。2015年3月27日,刘某打电话联系陈某,将其盗窃的一辆咖啡色科讯锂牌电动自行车卖给陈某。3、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被害人孙某家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728元;被害人李某家的科讯锂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28元。4、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辨认,低价购买其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人是陈某;经被告人陈某辨认,出售��陈某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人是刘某。5、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报案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2015年12月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刘某低价向其出售的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为3156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杨宏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