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籍贯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2016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饶某某在景东县购买到一支射钉枪,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饶某某邀约万某某到巍山县五印乡山上打猎,23时许二人到达五印乡南门箐村路边后,饶某某使用射钉枪打野兔时惊醒村民。村民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查获饶某某持有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53颗、小钢珠186颗。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无配备、配置枪��资格,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饶某某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项用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宏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