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镇鸿翔石化东500米处,与停在路边的孙某驾驶的鲁13/B4059号拖拉机相撞。被告人王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9月9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568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兰陵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潘国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