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38号
原告:汉川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人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2829-8
法定代表人:胡新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组织机构代码:75104780-3
法定代表人:杨峰,董事长。
被告:杨峰,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杨军,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杨木林,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尹文俊,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汉川市财政局与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被告杨峰、被告杨军、被告杨木林、被告尹文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被告杨峰、被告杨军、被告杨木林、被告尹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杨峰、被告杨军、被告杨木林、被告尹文俊为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签订《汉川市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意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人民大道支行转款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保证在2015年11月28日归还资金,承诺用机械设备作抵押,公司股东杨军、杨峰、杨木林、尹文俊承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突然关门停业,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下落不明,原告借款归还无着。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被告杨峰、被告杨军、被告杨木林、被告尹文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述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签订《汉川市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月2%的滞纳金,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承诺用机械设备作抵押,同时公司股东杨军、杨峰、杨木林、尹文俊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突然关门停业,四股东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系政策性扶持借款,借款企业在借款期内免息使用该资金,而企业应按期归还资金。本案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未如约还款,反而关门歇业,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有约定,且没有超出相关法律关于利息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杨峰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的股东会决议,且原告已接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该保证有效,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川市财政局偿还所欠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9日开始按月2%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杨峰、被告杨军、被告杨木林、被告尹文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本案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涛
代理
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