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锡市。2016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苏布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货车沿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额尔敦路交叉十字路口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033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琦源
审 判 员 姜德广
人民陪审员 包文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