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088号
原告:许小明。
被告:金佳尔,农民。
被告:张佳佳。
原告许小明为与被告金佳尔、张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佳尔、张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金佳尔向原告许小明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金佳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含收条)。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金佳尔、张佳佳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佳尔、张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小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金佳尔、张佳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