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泰郡。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业芹。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根。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荣生。原审第三人魏美珍。原审第三人尤洪翔。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与被上诉人刘大根及原审第三人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申泰郡向刘大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大根玖万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还。”后申泰郡又向刘大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大根肆万元整,于2015年2月18日还。”2015年2月13日,申泰郡又向刘大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大根农行卡伍万元整(2月13日到账),农行卡:62×××79。”2015年7月10日,申泰郡又向刘大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大根转账壹拾壹万元整。”刘大根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0日、2月14日、7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9万元、4万元、5万元、11万元到申泰郡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中。上述款项出借之后,申泰郡、朱业芹一直未还本付息。后,刘大根涉诉,请求请求判令:1、申泰郡、朱业芹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申泰郡、朱业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申泰郡与朱业芹于1990年1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申泰郡向刘大根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大根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申泰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刘大根主张借款本金29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申泰郡、朱业芹共同辩称刘大根与案外人沈荣生恶意串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发生在申泰郡、朱业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泰郡与朱业芹就借款属于前列三种情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申泰郡与朱业芹向刘大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朱业芹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申泰郡与第三人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之间的民事纠纷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申泰郡、朱业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刘大根支付借款本金2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申泰郡、朱业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申泰郡、朱业芹共同负担(此款刘大根已垫付,申泰郡、朱业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刘大根)。
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只根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的表象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而对申泰郡重申的这是一起明显的虚假诉讼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也没有根据申泰郡申请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这起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亦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处理。3、朱业芹对申泰郡出具借条并不知情,更没有借款合意,申泰郡没有实际借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朱业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刘大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大根提供有上诉人申泰郡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及相对应的银行打款凭证,应认定被上诉人刘大根就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直至本案作出判决前,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上诉人朱业芹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发生在申泰郡、朱业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泰郡与朱业芹就借款属于前列三种情形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朱业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申泰郡、朱业芹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缪翠玲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