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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126号

范国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范国云,刘刚,张艳敏,陈龙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八一路科苑城小区1号综合楼B座14层。

负责人:李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倩,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翟美琴,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国云、张艳敏、陈龙生、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刘刚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国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艳敏、陈龙生、刘刚未到庭答辩。范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艳敏、陈龙生、刘刚、哈密公司共同赔偿11619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12时30分许,张艳敏驾驶车牌号TZ164762电动自行车从通州区××镇新联居加油站内由西向东准备驶入刘桥镇至新联居的角通线向北时,该车左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在角通线的范国云驾驶的车牌号通州区××××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范国云受伤及两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艳敏将电动自行车移动至角通线道路西侧。另查明,发生案涉事故时,刘刚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合肥捷安公司,车牌号为皖××A××××变型拖拉机停在角通线道路西侧新联居加油站北出入口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以事故现场变动,皖××A××××变型拖拉机在现场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向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后,范国云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受范国云委托申请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国云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国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其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范国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还查明,皖××A××××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合肥捷安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刚,于2014年9月6日向哈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张艳敏赔偿范国云15**元。审理中,张艳敏亲属向一审法院提供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通州区××人联合会发放的××人证书,该证书载明张艳敏系精神类××二级。张艳敏亲属以此证明张艳敏智力××。为此,一审法院至张艳敏住所地通州区××镇新联居委会了解有关情况。据该居委会干部反映张艳敏平时在家生活不能自理,平时喜欢在外面瞎跑,听她母亲讲平时还需服药治疗。根据该情形,一审法院决定追加张艳敏的丈夫陈龙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该起事故中,范国云及张艳敏的责任,刘刚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哈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至现场勘验查证,但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应基于两点原因:一是张艳敏的电动自行车移动位置,致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是皖××A××××变型拖拉机停在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影响,是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事故后张艳敏移动电动自行车,变动现场,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两辆电动自行车碰撞有公安部门的鉴定报告为证,且公安部门在事故证明中也予以确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现场变动但并不影响事故的成因及范国云、张艳敏在事故中的责任。关于皖××A××××变型拖拉机停在加油站出入口是否是造成两辆电动自行车碰撞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因变型拖拉机停在加油站出入口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正好挡住了从加油站出来向北拐弯的张艳敏的视线,也影响了范国云对前方的注意力,使范国云未能及时注意到张艳敏从加油站出来拐弯。故变型拖拉机因停车不当,影响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分析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范国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观察瞭望注意力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艳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样未能尽到确保安全通行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刚将机动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遮挡住范国云及张艳敏的视线,影响了她们的正常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发生事故时,张艳敏系××患者,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加之张艳敏系转弯通行,未能保证直行的范国云安全行驶。故事故中,刘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艳敏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范国云自行承担。关于范国云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范国云主张医疗费18253.88元,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哈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准。一审法院经审核,范国云该主张有据可依,依法应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范国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8元/天)。哈密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3、范国云主张营养费600元(60×10元/天)。哈密公司对范国云方单方鉴定的鉴定结论及其中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范国云主张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哈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否认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范国云该诉请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范国云主张护理费7560元(84天×90元/天)构成为住院24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6天,共计84天,每天按一般护工90元计算。被告对护理期限及人数的质证意见同营养期限的意见。标准同意按每天8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抗辩,一审法院已阐述,不再重复。护理标准按一般护工每天85元计算。为此,范国云的护理费损失计算为7140元(84天×85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范国云主张误工费14000元。构成为4个月,每个月3500元。提供事故前范国云工作单位南通市通州区兴达制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证明、2015年2月-5月四个月的工资证明。以证明事故前范国云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3500元。事故后不上班,单位不发工资。哈密公司质证认为,范国云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打卡记录。对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同时认为工资反映的工资额也未达到每月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范国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前范国云系兴达制线有限公司的工人,但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2月份3100元,3月份3500元,4月份3600元,5月份2450元,不能证明范国云月工资为3500元。结合2月-4月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范国云每月工资应为3400元。为此范国云该主张计算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范国云主张××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哈密公司对范国云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范国云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范国云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范国云该诉请有据可依,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范国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哈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范国云十级伤残,应由过错方给予范国云精神上一定的慰藉,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范国云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哈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定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范国云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提供麦科特专卖店手撕税务票10张。哈密公司以未定损又未鉴定为由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虽然造成范国云电动自行车损坏,但因未定损及鉴定,损失无法计算。现范国云提供的10张税务票据不足以证明范国云车损为1000元。故对范国云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范国云主张司法鉴定费1560元。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范国云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国云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事故中,范国云、张艳敏、刘刚均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对范国云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因刘刚驾驶的皖××A××××变型拖拉机在哈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哈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范国云的损害后果先行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85.88元(18253.88元+432元+6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故哈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932元(7140元+13600元+68692元+4000元+5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哈密公司在该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哈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范国云1039**元(10000元+939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285.88元(19285.88元-10000元)由张艳敏、刘刚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张艳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丈夫陈龙生承担40%计3714.35元,扣除已赔付部分1500元,实际赔偿2214.35元。刘刚赔偿30%计2785.76元,其余损失部分由范国云自负。张艳敏、陈龙生、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范国云1039**元。

二、陈龙生赔偿范国云37**.35元,扣除已赔付部分,实际赔偿范国云22**.35元,刘刚赔偿范国云27**.7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范国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40元,由范国云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担2390元,陈龙生负担50元,刘刚负担5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刚的责任问题,因刘刚将变形拖拉机停放在道路西侧新联居加油站北出入口的北侧,刘刚的停放行为影响了张艳敏和范国云的视线,亦是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该费用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自身权利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哈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