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被执行人向丽芳。被执行人瞿大雯。被执行人成都炬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瞿大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向丽芳、瞿大雯、成都炬合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526626.5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26098.77元(从2015年5月29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核实数据为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22元,诉讼费110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5437.28元,另本案执行费188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向丽芳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育德路88号5栋1单元28层2802号(权×××××)房屋,该房屋有其他抵押权人设定的抵押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在本辖区内没有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拟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526626.5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26098.77元(从2015年5月29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核实数据为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22元,诉讼费110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5437.28元,另本案执行费18854元本院未收取。
二、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