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373号
原告:张守全,男,汉族。
被告:王明生,男,汉族。
原告张守全与被告王明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全及被告王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连工带料加工钢梁一架,价值1200元,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当时是李年喜在王才庄承包的活儿,其跟着李年喜干活儿,钢梁是李年喜用了,应由李年喜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王才庄大队第五小队门面房干活时,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梁一架,价值9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梁,应当支付款项。虽被告辩称钢梁系李年喜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尾部有被告书写的“用守全钢梁一架王明生”,并未明确钢梁系李年喜使用,故被告辩称无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钢梁的价格,虽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钢梁合计壹仟贰佰元整”,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人之前协商的价格为950元,故被告应按950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守全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