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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刑初110号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晚7时许,蓝田县华胥镇寇家岭村支部书记张某乙到本村三组组长寇某甲家,因村上事宜与寇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又在寇某甲家门口以南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到现场后,用一根木棍在寇某甲身上打了一棍,寇某甲女婿古某过来拉架时被张某甲在左胳膊上打了一棍,致寇某甲、古某二人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寇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蓝田县公安局华胥派出所投案。案件在侦查阶段,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被害人寇某甲、古某的陈述,证人寇某乙、寇某丙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等,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育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