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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53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陈凤李、彭渊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陈凤李,彭渊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5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城关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

负责人:汤振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帆,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陈凤李,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彭渊俤,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被告陈凤李、彭渊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李、彭渊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凤李、彭渊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2462.0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实行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陈凤李、彭渊俤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城北社区国宝路428号3幢80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凤李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屏个房借字18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32年8月3日止,被告陈凤李、彭渊俤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城北社区国宝路428号3幢803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屏房他证古峰字第20140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凤李取得借款后,自2015年12月3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2月2日,已拖欠借款本息286038.69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82462.09元,借款利息及罚息3576.6元,借款人已严重违约。2012年7月24日,被告彭渊俤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且上述借款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金安全,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凤李、彭渊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被告陈凤李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屏个房借字18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32年8月3日,被告陈凤李、彭渊俤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城北社区国宝路428号3幢803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屏房他证古峰字第201408**号。2012年7月24日,被告彭渊俤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凤李取得借款后,自2015年12月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12月3日,被告陈凤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83467.1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82462.09元,借款利息1005.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人购房及申请按揭借款声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开立借款账户通知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支付凭证、借款账户基本信息、借款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凤李以购买房屋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的利息及本金尚未归还,事实清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要求被告陈凤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彭渊俤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李、彭渊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李、彭渊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462.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凤李、彭渊俤所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城北社区国宝路428号3幢803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2014)第00875号、房产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140664-××、20140664-××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0.18元,合计7801.18元,由被告陈凤李、彭渊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婷

人民陪审员  叶 琳

人民陪审员  陆 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