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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436号

北京阿林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板业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阿林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板业销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436号

原告:北京阿林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八村村民居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自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板业销售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52号,(未到庭)经营者:赵新,该销售部经理。

原告北京阿林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板业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珍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阿林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板业销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之后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8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82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2、出库单。3、原告运输协议。4、被告写的欠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板业销售部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间建立了板材买卖关系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8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原告运输协议、被告写的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在原告催要时仍不给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建材厂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建材厂和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板业销售部都属于个体,是英启芳、赵新经营,英启芳是赵新的妻子,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板业销售部给付原告北京阿林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82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为185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方达奥板业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珍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茹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