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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649号

李丽云与于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丽云,于承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649号原告李丽云,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绥宁县。被告于承红,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住绥宁县。

原告李丽云与被告于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云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于承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丽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于2015年11月1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承红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前还清。被告于承红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于承红向原告李丽云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丽云现金50000元是事实,于2015年11月19日之前还清”。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借款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归还。2017年1月26日,被告于承红在借条上备注“本人于2017年3月份还清”。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以归还,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承红向原告李丽云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尚欠2500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承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丽云借款本金25000元和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于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俊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