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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913号

罪犯侯彦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侯彦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913号罪犯侯彦君,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彦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刑事判决确有错误,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并于2015年5月8日以(2015)新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犯贩卖毒品罪,改判被告人侯彦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3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侯彦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侯彦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8月、2016年1月、5月连续记功3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彦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侯彦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病犯,减刑时可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彦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