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380号
原告:金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苗族,住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腾东伟,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雷山县。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东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长子金照鸿、长女金希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0月双方以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金照鸿,××××年××月××日生育长女金希。生育两个子女后,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和子女读书费用,购买一辆二手小型工程车在凯里建筑工地做倒运工,被告认为原告在凯里玩女朋友,经常与原告吵闹,原告做不成倒运工只好回家把车卖掉。回家之后买了一辆农用车跟别人拉货方便照顾家庭生活,被告也还是经常与原告吵打,原告难以忍受,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后方为了子女成长和读书,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两个月,被告自己到雷山县城租房子居住。2016年6月30日原告到雷山县城喊被告回家住,被告才回家。2016年7月4日原告跟本人拉货回到家晚一点,被告还是认为原告走外面玩女朋友,原告回到家后,被告就拿起木棒打原告两棒,原告不知何故,遂抢走木棒后,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就用水果刀捅原告左边背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报警后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当时承认并向原告道歉。回家后被告还是不改,还经常吵闹和打骂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现已无法维持这种婚姻关系。综上,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维护家庭和睦,为子女着想,但是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和子女,故意把家庭闹得不得安宁,还用水果刀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依然不改,还经常与原告吵闹,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金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金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复婚;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双方生育的子女金照鸿、金希的基本情况;证据4、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3页)、DR医学影像诊断报告,雷山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填表式表单),心电图检查表、凝血测试报告单、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中清创缝合术+中抢救记录、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报告时间2015.7.5)、五分类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记账费用结算清单(6页),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拿刀捅伤情况并住院治疗和检查,住院11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2637.19元的事实;证据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公安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4所证明的住院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原告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明的事实被告基本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小孩。我搬走雷山住是为了避免计生措施才到雷山来住,原告是知道的,我并不是不跟他一起居住。发生吵打是我们在三棵树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拴住我的肚子,伤害了我腹中的小孩,导致我去做引产。引产手术后,我们一起回家居住,因为原告不照顾我,我才生气准备木棍等他,我们才发生的吵打。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0月以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金照鸿,××××年××月××日生育长女金希。由于夫妻矛盾,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4日被告猜疑被告有外遇而用水果刀将原告捅伤,原告报警经过派出所调解后被告认错,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日。现长子金照鸿、长女金希现在跟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分居,原告母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共有财产为砖混结构楼房1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不想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矛盾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两年以后,双方办理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之后才决定结婚并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了6年时间,双方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双方曾因感情原因离婚后又复婚,并共同生活至今,可见双方的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被告在吵打中用刀捅伤原告的行为不仅违法且应当受到谴责,但是这一事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出现感情危机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缺乏互谅互让,只要双方能主动和对方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理解,相互信任对方,夫妻间的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同时,原告在被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于法于理不符,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穗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喻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