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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189号

张庆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庆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生,绰号“大刘”,无业。曾因盗窃于198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敲诈勒索于200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02年6月被强制戒毒;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吸毒于2006年12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庆生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040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庆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庆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中凉花园10幢10-38号车库门口,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庆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中凉花园10幢10-38号车库门口,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克,双方约定毒资人民币200元待日后支付。2016年3月8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庆生,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3包,经鉴定,净重共计3.3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张庆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冯某抓获。被告人张庆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庆生的供述,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冯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4)天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张庆生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3.38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张庆生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庆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庆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张庆生称:量刑过重,对原审认定的第二起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庆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庆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庆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庆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庆生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张庆生的原供述相印证,后又从上诉人张庆生处查获毒品,对该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该起张庆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庆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华东

审判员  王利冬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