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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402号

杜少平与轩维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少平,轩维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402号原告杜少平,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晃。被告轩维嘉,女,1993年7月31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原告杜少平与被告轩维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轩维嘉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偿还本金2000元的利息,并从2015年起至还清为止(每年按24%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上承诺“2015年1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部分,原告不予诉求。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了2000元后就不再偿还(另起诉后,被告又主动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元),望判如所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少平壹万元整,2015年1月25日还清”。此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元。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归还了原告2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2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系列诉讼材料后,未予否认,事后又主动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现金6000元,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借款10000元,其中的4000元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为6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亦可说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的逾期年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比照法律规定支持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轩维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杜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轩维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