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898号罪犯沈立伟,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沈立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沈立伟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立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沈立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性质,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沈立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福军
代理
审判员 刘越希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