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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刑初173号

XX李党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XX,李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被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党生,曾用名李庆生,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李党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陶国帅,被告人XX、李党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XX来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87号鑫维玛瑙城南门西侧20米处,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史某江停放在此的黑色夏利轿车开走(已返还)。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XX与李党生来到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106-2号被害人孙某霞经营的“生活超市”,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入室,偷走现金200元和各种品牌香烟共4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189.44元。3、2016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XX来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海州矿14号楼3单元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兴运电信营业厅,使用铁棍撬锁入室意图盗窃,因听见室外有声音未实施盗窃行为,随即逃离现场。4、2016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XX与李党生来到北票市马友营子乡巴思村北组4-27号被害人陈某芹家,趁家中无人,使用铁棍撬窗入室,盗窃现金13000元和5根银条(已返还4根)。经鉴定,被盗银条价值人民币5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李党生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某江、陈某芹、孙某霞、张某的陈述,被告人XX、李党生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阜新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阜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两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李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李党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采用破坏手段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属从重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当庭认罪、部分返赃、且其中一起系未遂,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党生采用破坏手段盗窃、入户盗窃,属从重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党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党生当庭认罪、部分返赃,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亦有提及。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XX、李党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党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佟 强

审 判 员  赫 鑫

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