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929号原告宋文全,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2月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大足区龙岗街道。委托代理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宋文全与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4634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初,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安康国际饭店项��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仲裁时效遂作出不予受理,故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14年5月16日进行变更,故原告将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文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
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金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