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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822号

费广福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费广福,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822号

原告:费广福,男,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广福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史德兴,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清、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砖款202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起,被告南通公司因承建全椒宏海世纪城需要,从原告费广福处赊购水泥砖,至2015年12月份,共欠原告水泥砖款202112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安徽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支付原告砖款200000元,并提供宏海公司付款时所需要的收款凭证。但因为被告与宏海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直在诉讼中,宏海公司不认可欠被告南通公司工程款,不同意付款。南通公司也不能提供欠原告的20万元应由宏海公司支付的依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直拖付。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南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过三方协议,原告费广福同意被告南通公司将被告欠付原告的砖款转移给宏海公司,由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款,被告已经将委托书及收条等文件给了原告,原告也接受了由宏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原、被告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砖款的义务,原告应向宏海公司索要砖款;在被告与宏海公司2016皖11民初41号案件中,宏海公司已向法院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宏海公司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砖款200000元,即原告与宏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就砖款而言,原、被告及被告与宏海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宏海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即使宏海公司未依照债权债务转移协商的约定支付砖款,也应当由宏海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起,被告南通公司因承建全椒宏海世纪城需要,从原告费广福处赊购水泥砖。2015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南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收款凭证,委托安徽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支付原告砖款200000元。

原告费广福持南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凭证至宏海公司结收上述200000元砖款时,宏海公司以其与被告南通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仍在诉讼中,宏海公司不接收南通公司出具的费广福持有的委托书及收款凭证,不同意代南通公司支付费广福砖款2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南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收款凭证的原件仍在费广福手中。诉讼中,宏海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与南通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仍在审理中,宏海公司不接收南通公司出具给费广福的委托书及收款凭证,至今也未实际支付费广福任何款项。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本案债务已转移为由拒付,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诉讼中,原告费广福自愿撤回向被告主张的四张送货凭证计砖款211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费广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凭证原件、宏海公司的证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传票、受案通知书及宏海公司提交的相关本诉证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南通公司因承建全椒宏海世纪城需要,从原告费广福处赊购水泥砖,有被告南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南通公司抗辩其已出具委托书及200000元收款凭证,委托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款且原告已经接收,故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被告无付款义务。由于原告费广福持南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凭证至宏海公司结收上述款项被拒绝,宏海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表示不同意代南通公司向原告费广福支付200000元欠款且至今也未实际支付,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费广福持南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凭证至宏海公司结账系原、被告和宏海公司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被告南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凭证委托宏海公司支付原告砖款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对南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合同法规定,南通公司委托由宏海公司(第三人)向债权人费广福履行债务的,而宏海公司不履行,债务人南通公司应当向债权人费广福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南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给付原告砖款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费广福自愿撤回向被告主张的四张送货凭证计砖款21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广福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36元,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圣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