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邮寄文书地址: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91-7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薛拥军代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东三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梁曦,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焦留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时瑞,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及确认告知违法上诉一案,原审原告孟祥圣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委托代理人梁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委托代理人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张辉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予以立案展开调查,调查后确认,张辉反映的情况与用人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所提供的情况完全不一致,在张辉的劳动关系中所涉及的工作起始时间及工资福利待遇方面均存在较严重的劳动争议。鉴于存在上述劳动争议,该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认定张辉反映的问题应当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2015年5月13日,该局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依法告知了张辉,张辉同意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2015年6月29日,该局依法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徐人社察告字【2015】第0105号),并送达张辉。现张辉以诉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是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设立的。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其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通过调查、检查等工作,从而对用人单位的有关行为作出处罚,但其依法不具有解决劳动争议的职权。在本案中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规定。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张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存在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依法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告知张辉所反映的问题应当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是正确、合法的,原告坚持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途径解决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张辉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反映的是投诉九七医院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行为,并不是反映其与九七医院的劳动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将社会保险补交问题与劳动争议问题相混淆,认定事实不清。其次,社会保险补交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民事审判范围,对此最高院和省高院均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作出告知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九七医院的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另补充认为所谓补缴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行政机关在相应的劳动监察程序中已告知上诉人应当向相应的劳动仲裁或法院审理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行处理,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其告知行为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及第十条第(三)项:“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之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并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其次,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三)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本案中,上诉人以用人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向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监察投诉,被上诉人予以立案后展开调查,经调查后确认:上诉人反映的情况与用人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所提供的情况完全不一致,0主要是在劳动关系中所涉及的工作起始时间及工资福利待遇方面均存在较严重的劳动争议。鉴于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上述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投诉人进行告知,其所投诉的问题应当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投诉的是社会保险问题,不能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其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工作年限是可以在劳动监察程序中进行解决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徐人社察告字【2015】第0105号),正确、合法且符合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兵
审 判 员 刁国民
代理
审判员 段淑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