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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58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张贤柏、周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张贤柏,周宜娟,熊丽珍,柳承木,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58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城关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

负责人:汤振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帆,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张贤柏,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周宜娟,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人,住屏南县。

被告:熊丽珍,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人,住屏南县。

被告:柳承木,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人,住屏南县。

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1号二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本甫。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被告张贤柏、周宜娟、柳承木、熊丽珍、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柏、周宜娟、柳承木、熊丽珍、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贤柏、周宜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10126.67元、利息及罚息40498.31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此后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熊丽珍所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北路富豪新村C幢308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贤柏签订编号为350687408-9430-2015015121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款额度期限为1年,借款支用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上述借款由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贤柏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两次,合计申请支用30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贤柏签订编号为350687408-9430-2015015121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1年,借款支用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该笔借款由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丽珍、柳承木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北路富豪新村C幢308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9日柳承木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屏房他证古峰字第201504**号。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贤柏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5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上述借款合同与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贤柏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2月份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已拖欠借款本息2750624.9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710126.67元,利息及罚息40498.31元,借款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周宜娟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为上述借款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且上述借款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金安全,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贤柏、周宜娟、柳承木、熊丽珍、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贤柏签订编号为35068740894302015015121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为1年,借款支用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贤柏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两次,合计申请支用30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被告周宜娟于2015年1月20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自2016年2月份起,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2月12日,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11143.34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21016.67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0126.67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贤柏签订编号为350687408-9430-2015015121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1年,借款支用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熊丽珍、柳承木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北路富豪新村C幢308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19日,柳承木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屏房他证古峰字第201504**号。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贤柏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被告周宜娟于2015年1月19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与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贤柏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2月份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2月13日,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3375.56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375.56元。综上,截止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张贤柏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10126.67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3502.23元,合计人民币272362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2013版)复印件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三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三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三份、贷款账户交易明细三份、欠款明细三份、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贤柏以购买松木等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687408-9430-2015015121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687408-9430-2015015121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的利息及本金尚未归还,事实清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要求被告张贤柏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宜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保证,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丽珍、柳承木为被告张贤柏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0687408-9430-2015015121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的500000元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因被告张贤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贤柏、周宜娟、柳承木、熊丽珍、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贤柏、周宜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10126.67元、截止至2016年2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0126.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7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贤柏、周宜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3375.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7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熊丽珍、柳承木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北路富豪新村C幢308室[土地使用权证号:屏政国用(2000)第377-19号,房产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5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申请费2609元,合计31674元,由被告张贤柏、周宜娟、柳承木、熊丽珍、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婷

人民陪审员  张征叶

人民陪审员  XX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