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264号原告张国平,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石峰,原平市见义勇为协会工作人员。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武俊德,该大队大队长。被告郭兴应,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
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郭兴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及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郭兴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傍晚,在马家庄村边的大西公路上发生了一辆半挂车与被告郭兴应驾驶的四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人处理时,交警队民警燕斌(谐音)让在场人员将发生事故的四轮车挪到路边,原告在与其他人一起挪车过程中,将左手食指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571.43元,后又在忻州红十字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795.24元。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护理期为30-90天。原告认为,发生事故后,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负责法定的道路清障工作,但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却嘱咐原告组织清障挪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参与清障挪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受伤损失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对本次损害给予赔偿,被告郭兴应作为受益者,因清障工作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主承担,所以郭兴应应承担补充责任。至少承担10%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因该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3700元的90%21330元;被告郭兴应赔偿10%的损失23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收据1份;忻州红十字显微手外科医院病历1份、收据1份;原平市农村医保中心报销凭证1份;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田建军、郭二应证明材料各1份。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答辩。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有:执法记录仪音像资料光盘1张。被告郭兴应未进行答辩。被告郭兴应提供的证据有:乔军、罗元成证明材料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傍晚,在马家庄村边的大西公路上发生了一辆半挂车与被告郭兴应驾驶的四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派人到现场处理,交警队民警到后,被告郭兴应已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民警在勘验完现场要将事故车辆扣回时,被被告郭兴应之弟郭二应阻拦,交警队民警嘱咐将事故车放到安全地带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勘验完现场要将事故车辆扣回时,被被告郭兴应之弟郭二应阻拦,交警队民警嘱咐将事故车放到安全地带后离开现场,没有让原告清理事故现场,挪车的事实,原告挪车时受伤请求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兴应在原告受伤时不在现场,虽然郭兴应是事故车所有人,但是原告让被告郭兴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10%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瑞君
审 判 员 赵春慧
代理
审判员 宗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