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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674号

戴梅香与吴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梅香,吴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674号

原告:戴梅香。

委托代理人:闫龙华,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瑜。

原告戴梅香与被告吴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吴瑜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吉利大道75号秀水铭苑G区39幢2-1203室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2日、2015年9月3日,被告吴瑜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梅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徐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