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140号
原告:王志胜。
被告:杨庆健。
原告王志胜与被告杨庆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费25元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类生意2016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材,约定货到付款,原告给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给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2120元货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经询问,杨建系杨庆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12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庆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价款21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