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刑更2894号

罪犯王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894号罪犯王江,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包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以(2010)内刑减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2年7月、2015年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28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王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10月、2016年1月、5月连续记功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且系老年犯,减刑时可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长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