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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202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曹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20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甲。

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甲、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曹某某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立下欠据,并由其父母曹某甲、王某某担保。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三被告索要上述贷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西尽快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甲、王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曹某某系原告王某某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曹某甲、王某某担保。并注明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了20000元。被告曹某某、曹某甲、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曹某某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由其父母曹某甲、王某某担保。贷款后几个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原告称借款时间较短,不计算利息,将偿还的20000元作为本金,并将还款日期签为2015年10月8日。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三被告索要上述贷款未果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甲、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长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