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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7268号

唐勇飞与顾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勇飞,顾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268号

原告:唐勇飞,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庄竞奋,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顾金良,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社区**组吴庵村**号。

原告唐勇飞为与被告顾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勇飞的委托代理人庄竞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勇飞起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顾金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勇飞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