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9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安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20号中国银行盐城分行13楼。
法定代表人:薛梦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成、唐安琪因与被申请人盐城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茵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成、唐安琪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不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一、二审判决以2009年4月21日中茵置业公司通知房屋出售之日和2009年8月12日王成、唐安琪首次起诉主张优先购买权之日作为鉴定基准日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以2010年6月30日王成、唐安琪首次起诉要求赔偿之日为鉴定基准日。王成、唐安琪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主张的是优先购买权而非赔偿权,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王成、唐安琪只能行使赔偿请求权,故于2010年6月30日重新起诉要求中茵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调整产生的法律风险应由过错方承担。(三)一、二审判决以履行利益的20%确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王成、唐安琪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以只能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时间节点作为鉴定基准日主张市场价格与中茵置业公司出售房屋的价格差作为王成、唐安琪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成、唐安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中茵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优先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因侵害优先购买权违反的是强制缔约义务,发生在缔约阶段,故又属于先合同义务,其系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二)王成、唐安琪主张按照房屋前后差价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鉴定房屋差价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王成、唐安琪已明确表示不购买诉争房屋,且优先购买权所涉的是信赖利益,一、二审判决按履行利益的20%酌定损失范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其性质为债权,属缔约请求权范畴。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权利保护的范围,因此王成、唐安琪主张中茵置业公司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王成、唐安琪的损失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之日起确定,因此一、二审判决分别以王成、唐安琪获知中茵置业公司将诉争商铺201-205室及228-232室出售给第三人之日作为该10间商铺市场总价值的鉴定咨询基准日,及王成、唐安琪起诉要求对诉争商铺11间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推定其知道对其中113-1室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日作为该商铺市场价值的鉴定咨询基准日并无不当。王成、唐安琪因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并不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而发生变化,其据此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鉴定咨询基准日不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如前所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性质为缔约请求权,因而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范围的确定以缔约磋商时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基础。
一、二审判决综合衡量双方原租赁合同签订、履行的有关情节,酌定中茵置业公司承担履行利益的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王成、唐安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成、唐安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张贞伟
代理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