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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276号

张晓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与徐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晓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徐日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欣,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鹤矿集团总医院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

负责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日光,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政协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晓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被上诉人徐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欣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的腰部受到损伤,要求徐日光赔偿我腰部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并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能穿高跟鞋、打太极拳、打羽毛球,同时鉴定我腰椎损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如有,参与度是多少。如果徐日光能一次性赔偿我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日光辩称,张晓欣提出的治疗费用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二审其要求增加的治疗费用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张晓欣在二审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保险公司辩称,张晓欣现在主张的治疗费用在一审没有提出,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关于鉴定问题,她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已作出结论,请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护理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张晓欣在原审请求该费用为7,150.00元,并提供护理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不应判决护理费为17,493.19元;2、原审判决交通费数额于法无据,张晓欣在原审请求该数额为128.50元,并提供票据,原审不应再判决承担429.00元(143天3元),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3、本案的案外人季加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扣除1,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药费的10,000.00元当中,不应再单独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晓欣辩称,关于护理费,应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确认,保险公司如认为超出他们的理赔范围,超出部分应由徐日光承担,针对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观点与该观点意见相同,不要求季加会承担责任。徐日光辩称,护理费的赔偿应由法院按法律规定确认,按照张晓欣的主张,法院判护理费及交通费判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中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关于季加会交强险问题,保险公司在一审未提,不应在二审提出。张晓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日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868.00元、护理费7,150.00元、误工费22,160.00元、伙食补助费7,150.00元、交通费429.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64,75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9时15分,被告徐日光驾驶黑HF60**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区解放路市政协人大门前左转弯时,遇季加会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时,摩托车摔倒时撞到在右侧道边候车的原告张晓欣,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季加会和张晓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加会无责任,原告张晓欣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并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就医,共支出住院费23,810.80元、门诊医疗费1,182.10元,城际交通费128.50元,因本案诉讼发生病历复印费92.00元。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构不成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左鼻骨鼻中隔矫正手术费用约9,000.00元(全麻)。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左鼻骨鼻中隔矫正手术费用、原告腰椎损伤导致活动受限、功能障碍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如有参与度是多少、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徐日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的医疗行为及用药是否合理必要。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部分鉴定委托事项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两次退回委托。二被告后期表示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第4项手术的必要性无异议,但要求按实际支出赔偿手术费用,对其他的项目无异议。黑HF60**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限额为200,000.00元。被告徐日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再行返还。被告徐日光支出案外人的摩托车修理费用1,830.00元、本车钣金喷漆费用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按核保制度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本车喷漆费赔付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赔付1,8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日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徐日光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黑HF60**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4,992.90元、误工费12,051.54元(原告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与伤后住院期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实发工资之差加和)、护理费17,493.19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日工资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00元(143天50元)、交通费557.50元(143天3.00元+128.50元)、病历复印费92.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51.54元、护理费17,4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00元、交通费557.5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2.90元,因被告徐日光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原告得到偿付后应向被告徐日光返还6,000.00元。被告徐日光应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92.00元。原告主张的左鼻骨鼻中隔矫正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被告徐日光喷漆费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0.00元,对此双方可自行处理。一审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欣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51.54元、护理费17,4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00元、交通费557.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92.90元,以上合计62,245.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晓欣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徐日光返还6,000.00元;

二、被告徐日光赔偿原告张晓欣复印费9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日光与季加会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上诉人张晓欣受伤,因徐日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上诉人张晓欣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徐日光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张晓欣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晓欣在原审审理时,曾就“其腰椎活动受限、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损伤参与度、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认为难以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以及后续治疗不属于该鉴定中心鉴定能力范围,而不予受理。现上诉人张晓欣没有证据证实其腰椎活动受限、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关,且需后续治疗,因此其要求徐日光及保险公司赔偿腰部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并要求恢复到受伤前状态的请求,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张晓欣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晓欣虽然在原审起诉时主张护理费为7,150.00元,但因其提供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审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日工资标准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晓欣在原审起诉时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日3.00元,在庭审中又举证证实其去佳木斯医院发生城际交通费128.50元,原审据此支持其交通费55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超出张晓欣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上诉人张晓欣并没有起诉案外人季加会,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扣除1,000.00元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医药费用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虽然在交强险限额内单独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但因肇事车辆有商业第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作为超出医疗费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赔偿总数并不发生变化,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诉人张晓欣、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0元,上诉人张晓欣负担3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9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红娟

审 判 员  戚晏榕

代理

审判员  赵桂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