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58号原告王道斌,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林丽双,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原告王道斌诉被告林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双方约定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金额收取罚息(日罚息按借款全额0.25%计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应加收罚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道斌借款3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26元,由被告林丽双负担;受理费原告王道斌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林丽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1236.26元迳付原告王道斌。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林丽双负担;公告费原告王道斌已支付,被告林丽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公告费1200元迳付原告王道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浩强
审 判 员 许华潜
人民陪审员 林翠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璇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