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林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雇佣工人到古田县城西街道苏洋厝村“马三甲”山场挖掘林地用于种植果树。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田县城西街道苏洋厝村“马三甲”山场被毁林地面积为5.4亩,被毁坏林木的总蓄积量为11.77立方米,其中:杉木立木蓄积量4.64立方米,阔叶树立木蓄积量为7.13立方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古田县城西街道苏洋厝“马三甲”山场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证言,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5)林鉴字第242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种植果树,将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被毁坏林木蓄积量为11.77立方米。
被告人黄某毁坏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丽晶
审 判 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余丽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丽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