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恒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园区新村。
法定代表人:徐志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娟芳,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安居小区**幢*单元***室。
上诉人衢州市恒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娟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毛娟芳赔偿上诉人恒申公司经济损失25650元。事实和理由:
一、毛娟芳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签订事务,未将需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上报,原判认定“被告对原职工申请仲裁造成支付员工双倍工资的损失之间无必然联系”,该处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对于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的大事,被告并不能单独决定,其在原告任职期间,双方并没有签订口头或书面约定,被告也无需承担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因毛娟芳管理不善,致上诉人未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2565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毛娟芳二审中未作答辩。恒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娟芳赔偿经济损失25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娟芳原系恒申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从事职工聘用、人员录取、出勤考核等工作。2014年下半年开始,毛娟芳有受让和接手恒申公司经营的意愿,并与恒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多次商谈。至2015年5月19日,毛娟芳决定放弃接手公司,并用邮件方式明确告知恒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月31日,因恒申公司停止生产导致职工陈志珍、祝雪姣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6月25日陈志珍、祝雪姣等人以恒申公司没有交纳社会保险或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等为由,向柯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柯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0083、0085号仲裁裁决书,由恒申公司支付陈志珍、祝雪姣等人双倍工资共计25650元。裁决生效后,恒申公司在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期间,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年4月15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恒申公司的复议申请。2016年5月5日,恒申公司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了上述执行标的25650元。同月31日,恒申公司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要求毛娟芳赔偿损失25650元的申请书,当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恒申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恒申公司与毛娟芳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毛娟芳受恒申公司指派从事行政管理和生产管理情况属实,但毛娟芳对恒申公司职工辞职并不存在过错,与恒申公司职工申请仲裁造成支付员工双倍工资的损失之间无必然联系。毛娟芳作为恒申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于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的大事,毛娟芳并不能单独决定,其在恒申公司公司任职期间,双方并没有签订口头或书面约定,毛娟芳也无需承担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责任。为此,恒申公司的请求与法无据,难以支持。2016年8月5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衢州市恒申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其权利、规范基础。本案系劳动争议,上诉人恒申公司与被上诉人毛娟芳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请求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就本案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恒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恒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龙
代理
审判员 潘 婷
代理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