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1435-1号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建兴。
被告:王会秋。
被告:鲁殿臣。
被告:魏立兴。
被告:刘胜林。
被告:张凤旗。
被告:徐英胜。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建兴、王会秋、鲁殿臣、魏立兴、刘胜林、张凤旗、徐英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英胜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英胜的起诉。
审判员 周爱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辛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