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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336号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9时8分许,丁明礼(另案处理)驾驶鲁K×××××号轿车未开启灯光沿黄张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虎山镇运兴一区南道路处时,与唐某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唐某受伤倒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丁明礼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19时12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张线由东西行时,将躺在道路上的唐某碾压并拖行,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0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丁明礼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投案。2015年12月3日8时许,丁明礼主动到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汤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9时8分许,丁明礼(另案处理)驾驶鲁K×××××号轿车未开启灯光沿黄张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虎山镇运兴一区南道路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唐某相撞,致唐某头后部与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发生碰撞,后唐某跌落过程中背部、头后部与地面接触,倒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丁明礼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19时12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张线由东西行时,又与唐某发生碾压并拖行,最终唐某因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0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丁明礼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1万元(含交强险11万),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关于唐某死亡原因有关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审 判 长  曲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