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81执820-3号

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81执820-3号移送部门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霍某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安市西土山乡。被执行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48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霍某某未按时缴纳罚金义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就财产刑罚金部分于2016年7月8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走访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周边群众,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途径进行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霍某某在监狱服刑,暂无任何收入来源,故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该案短期内仍难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亚杰

人民陪审员  黄利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