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388号
原告: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于国福,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连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
原告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违约立即赔偿其经济损失546965元(装修款、建彩钢仓库430665元、设备搬迁费87500元、更夫工资28800元);2.要求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停产停业损失952329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7日,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福与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人防工事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于国福租赁人防工事1、2号管理房,建筑面积1357平方米及其场地用于饲料加工。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每年租金4万元。原告经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将旧厂房进行了装修和自建厂房仓库,共投资430665元。2013年9月原告与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张丙君、副主任陈永利、科长胡长仁等领导口头约定:将原告所经营的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停业搬迁,双方共同协商开发建设梅河口市冷链物流的冷库建设工程。双方约定由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土建工程,于国福负责提供全部制冷设备及经营,建成后产权归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于国福按约定将饲料厂机器设备全部拆迁搬走,待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完手续后开始施工。2015年国家政策调整,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并入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理拒绝履行原告与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约定开发的口头合同。原告认为,撤销前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经营权,撤销后应继续履行接收原单位没有履行的权利义务。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予赔偿。
一、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的饲料厂是因经营不好自行搬迁,在2013年9月份之前已搬走,并不是与我单位协商后进行的搬迁;
二、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租赁房屋为使用该房屋进行装修,为生产建仓库都是其经营行为。任何人租赁房屋为自己使用而进行装修改造,在搬离后都不可能找房主要求损失。设备搬迁费,因其厂房是自行搬迁的也不能由我们承担搬迁费用。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用是一个道理,均不予赔偿。关于更夫费用,原告至今尚欠租赁费用,并且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拒绝腾迁,致使我单位一直不能行使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其违法占用我单位房屋所产生的更夫费用,让我单位承担没有依据;
三、从原告的诉状中可知原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是2013年9月份搬迁,其搬迁的时间距离合同到期仅仅有3个月左右,原告租赁房屋所进行的装修和建设仓库的租赁目的已基本全部达到,因此其要我单位赔偿损失没有根据。综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7日,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福与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人防工事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于国福租赁人防工事1、2号管理房,建筑面积1357平方米及其场地用于饲料加工。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租金每年4万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于国福)未经甲方(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书面同意,不允许乙方对人防工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其它设施。2013年9月,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从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租赁场地搬迁。2013年,于国福与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就合作开发冷链物流冷库事宜进行磋商。直至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冷库建设未予实施。另查明,2015年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并入到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该租赁场地仍由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现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违约立即赔偿经济损失546965元(装修款、建彩钢仓库430665元、设备搬迁费87500元、更夫工资28800元);2.要求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停产停业损失9523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1年于国福与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录音资料。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录音资料中涉及陈永利的内容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装修款及建彩钢仓库发生的费用,系双方在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就装修及增设其它设施须经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书面同意,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装修及增设其它设施已经梅河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书面同意,且双方对上述装修及新增设施费用由哪一方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再者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就装修及建彩钢仓库分别发生的具体费用,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现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要求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设备搬迁费875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搬迁费票据体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即搬迁时间临近租赁到期日,再者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就设备搬迁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确定真实数额,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的更夫工资28800元,因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与梅河口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租赁关系已然终止,而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现仍占有该租赁场地,此种因无权占有产生的相关费用要求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要求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停产停业损失952329元的主张,因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未就上述请求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自认建设冷库的事宜现处在双方磋商阶段,最终并未形成书面合同。现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其要求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违约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梅河口市腾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吉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