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永杰,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永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人宁永杰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宁永杰酒后无证驾驶一面包车行至铝都大道晋铝耐材厂路段与郭某1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宁永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认定宁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宁永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41mg/100ml。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永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永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宁永杰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白色昌河面包车,沿河津市铝基地铝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晋铝耐材厂路段时,与郭某1驾驶的晋MG3728号东风日产尼桑轿车相撞,造成宁永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宁永杰被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双侧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5年3月1日,经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宁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宁永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宁永杰与郭某1达成调解协议,郭某1赔偿宁永杰医疗费等共计16000元,郭某1对被告人宁永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17日19时55分许,我驾驶晋MG3728东风日产轿车沿铝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耐材厂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相撞,当时对方车速较快,一下就撞上了,事发后我报了警。当我看见对方车的时候,他离我有4米左右,对方速度特别快,一下就撞上了。我车右前侧与对方车正前方相接触。我车上就我一个人,车是我哥郭某2的,事故发生后是我报的警;2、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宁永杰驾驶白色无牌昌河面包车沿铝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晋铝耐材厂路段时,与郭某1驾驶的晋MG3728东风日产轿车相撞,后经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宁永杰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41mg/100ml。事故发生后宁永杰被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经铝厂医院诊断结果为:双侧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左侧股骨干骨骨折、左侧眼角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置换术,病情危重,已下病危通知书,需住院治疗;3、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4、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宁永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41mg/100ml;5、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宁永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1负次要责任;6、山西铝厂职工医院诊断说明书,证明:宁永杰被致双侧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7、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分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山西铝厂铝都大道与东兴街交叉口往东5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严重受损,面包车驾驶人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在处理事故中发现面包车驾驶人宁永杰浑身酒气,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即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把宁永杰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处置完现场后,民警到医院对宁永杰抽血送检,后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7.41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标准,遂立案侦查;8、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宁永杰已与郭某1达成协议,郭某1赔偿宁永杰医疗费等共计16000元,郭某1已谅解宁永杰的行为;9、被告人宁永杰的供述材料,证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我驾驶白色无牌昌河面包车从稷山家里出来,准备去樊村,走到樊村口因为天黑了没有去,然后我直接去阳光集团,沿铝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晋铝耐材厂路段,与对面逆行的一辆车相撞了。我当时看到对方的车后赶紧踩刹车减档,还往右打方向避让,我车正前方与对方车正前方相接触了。那天中午我朋友宁勤学家盖房子,在他家吃饭时我喝了三、四两汾阳王白酒,下午五点左右在家吃饭我又喝了两瓶啤酒,半小时后我开车去铝厂就出事了。事故发生后,我被方向盘夹在车里,对方打电话报了警,等120过来后,对方和医生一起将我从车里救出来送到山西铝厂医院,后来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没有驾驶证,面包车也没有牌照,这车是我花三千元买的旧车;10、被告人宁永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宁永杰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永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永杰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永杰醉驾自伤,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得到郭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永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阳琴
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
人民陪审员 裴江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升 来源:百度“”